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享有著作权
乙某、古籍出版社等与甲某著作权侵权纠纷案评析
【编者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法发【2010】51 号)第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 2017 年3 月6 日发布的指导案例 80 号“洪福远、邓春香诉贵州五福坊食品有限公 司、贵州今彩民族文化研发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为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著作权侵权审判提供了参考。本报今日专门刊登在收集、整理和研究非物质文化遗产过程中发生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例评析,以飨读者。
基本案情
甲某长期从事盘古神话的收集、整理和研究。1993年 8 月,甲某编著了《盘古之神》 并由某出版社出版发行。该书分“盘古神话诸形态考察与研究”“原始盘古神话的遗物”“盘古神话的遗存”三篇,较为系统地反映了中原盘古神话及神话群,盘古神话古籍会考及各地、各民族神话与民俗的现状,盘古神话的源流,原始盘古神话、盘古神话传说、典籍中的盘古神话,神话胜迹等内容。该 在每篇文章后面,均注明了讲述人、时间、地点和搜集、整理人。
2006年6月,乙某、丙某编著了《盘古神话》,由寰宇公司承印,并由古籍出版社出版,该书第22-116页共有多 篇内容与《盘古之神》重合。
甲某遂于2007年7月12日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乙某、丙某、寰宇公司、古籍出版社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 35 万元。二、乙某、丙某、寰宇公司、古籍出版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古籍出版社2006年37号“地方 史志类图书出版合同”注明编纂者为甲方,古籍出版社为 乙方。并约定:《盘古神话》书稿专用出版权甲方授予乙方,甲方保证本书稿达到出版要求,并且无侵犯他人著作权情况及有关纠纷,否则负全部责任。印刷双方商定为 10000 册,出版管理费等费用共计15320 元。但该合同甲方却由寰宇公司文某签名,乙方由古籍出版社加盖公章,并由代表林某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一、甲某长期从事盘古神话的考察和研究,在民间盘古神话传说的基础上,整理出版了《盘古之神》,该书蕴含着其创造性的劳动,体现了其独特语言风格,可按一般文学艺术的作品保护其著作权。二、乙某、丙某编著的《盘古神话》的部分内容是其挖 掘、整理的,但部分内容直接抄用了《盘古之神》的内容。特别是《盘古神话》第 29 页“滚磨成亲”一文,不仅内容与原著相同,而且该文在结尾注明上增加了流传地区泌阳县,删掉了采集人甲某的名字,明显存在剽窃的故意,构成了侵权。三、出版者和印刷者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出版和印刷侵权的出版物,应与作者共同构成侵权。四、鉴于《盘古神话》仅是剽窃了《盘古之神》的部分内容,且书籍发行量不大,销售范围也主要在泌阳县地区,影响不大,故可由侵权人适当予以赔偿。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乙某、丙某、古籍出版社、寰宇公司停止出版、印刷、销售 《盘古神话》 一书,并在省级报纸上公开向甲某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须经该院审核。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乙某、丙某赔偿甲某经 济损失5万元。三、古籍出版社和寰宇公司对乙某、丙某 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乙某、丙某共同负担。
乙某、丙某不服原判决,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盘古神话》 使用了《盘古之 神》中的八篇文章,约5200字,且书籍发行量不大,销售范围也主要在泌阳县地区,主要用作宣传品。该院综合考虑被控侵权作品的市场价值、发行量、销售范围、使用原作品的字数及权利人可能遭受的损失、维权支出的合理费 用等因素,酌情变更赔偿额为8000元。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部分不当,该院依法予以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第三项。二、变更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第一项为:乙某、丙某、古籍出版社、寰宇公司停止《盘古神话》一书中八篇文字内容侵犯甲某《盘古之神》一书相应内容著作权 的行为,并在省级报纸上公开向甲某赔礼道歉。道歉内容 须经原审法院审核。三、变更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第二项为:由乙某、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甲某经济损失8000元。四、驳回甲某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 受理费6550元,由乙某、丙某负担4000元,甲某负担2550 元,二审案件受理费 1050 元,由乙某、丙某负担 650 元,甲某负担400元。
判决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包括以下两点:
一、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乙某、丙某的行为是否侵犯了甲某相关作品的著作权
民间艺术作品是指由群众口头创作、口头流传,在世代流传的过程中不断修改、加工、保存和发展的,具有某一民族、地区或社会群体特征的文学艺术作品,是一个国家的民族文化遗产。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是十分有争议的问题。反对者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代代相传的,形式多样,还会演变,不好确定作者,不能对其实施著作权保护。倘若用著作权法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会把许多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重新纳入专有领域,造成许多不必要的麻烦。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六条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国务院对此尚未明确规定。
从《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及各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立法与实践来看,在民间文学艺术的传承过程中,任何人都可以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发掘、整理和研究,许多传承人在继承民间文学艺术的同时,受到民间文学艺术的启发开展创作活动, 或者是借用民间文学艺术的主题、风格、传统技艺,产生了新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其成果只要在原始的素材上融入了自己的创作性劳动,体现了本人独特的艺术风格,就属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改编,就对其成果享有演绎作品的著作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授权而擅自使用。此外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发掘、整理和研究的成果,一经发表,可按一般文学艺术作品保护其著作权。 综上,国际公约和多国立法及司法实践均表明,只要作品具有独创性,符合著作权保护的条件,传承人对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就依法享有著作权。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也依据著作权法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盘古神话是我国广为流传的神话故事,是人们在长期生产、生活中,形成并广泛流传的、反映一定区域群体的历史渊源、生活习俗、生产方式、心理特征、宗教信仰且不断被人们演绎、加工、完善的民间文化表现形式,属民间文学作品,在主流和基调上存在一定的传承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本案中,甲某将流传于民间的、不完整的盘古神话民间故事进行收集、整理,编著了《盘古之神》一书。作者运用自己的构思、技巧,根据自己的理解对盘古神话进行加工、整理,付出了创造性劳动。因此,《盘古之神》具备独创性和可复制性两个条件,符合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特征,应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故乙某、丙某的行为侵犯了甲某相关作品的著作权。
二、本案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本案庭审中,甲某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以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多少,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以证明乙某、丙某、古籍出版社、寰宇公司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和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任何费用。事实上,甲某的实际损失本身难以确定,乙某、丙某、古籍出版社、寰宇公司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也难以查清。因此,人民法院结合本案 的客观实际,综合考虑被控侵权作品的市场价值、发行量、销售范围、使用原作品的字数以及权利人可能遭受的损失、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变更赔偿额为8000元并无不当。
特别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7年 3月 6日发布的指导案例 80号裁判要点: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且有创作性的部分,符合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特征的,应当认定作者对其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中国文物报2017年4月28日3版